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林柏文相 對 人 吳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〇五六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四〇八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八一六號執行部分),關於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司促字第八五八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二〇八四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5 年度司促字第85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 年度司執字第10565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詐欺犯罪事實為據,聲請人並未參與詐欺,其與相對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係真實買賣,相對人所受損害與聲請人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聲請人已就此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 年度補字第208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除聲請人之存款、租金等債權及股票外,尚包括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一經拍賣變價或分配予相對人,即難回復原狀,爰聲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應斟酌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以兼顧兩造之權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清償本金新
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另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 年度司促字第12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請求訴外人曾泓諺清償本金5,385,000 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併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曾泓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關於聲請人部分,相對人聲請就其存款、薪資、租金債權、股票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除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之存款債權外,並囑託臺南地院、新北地院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5 年度司執助字第4408號受理後,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97建號建物、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及同段320 建號建物進行查封、鑑價程序;新北地院則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2816 號就聲請人所有之股票核發扣押命令。是相對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於115 年10月16
日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同年月19日追加請求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有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確認無訛。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所核發,依現行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聲請人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始不成立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亦屬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所稱之確認之訴,又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以聲請人與他人共同對相對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為原因事實,請求聲請人賠償180 萬元,聲請人則否認有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係真實之虛擬貨幣買賣,亦否認相對人所受損害與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涉及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關聯,及其行為與相對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實體爭議,尚須於系爭訴訟調查證據後始能判斷,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而依聲請人所陳事實及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系爭訴訟有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除存款、租金債權及股票外,尚包括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且已進行至查封、鑑價階段,倘未停止執行,不動產一經拍定移轉,或扣押之債權、股票經收取、移轉或變價分配予相對人,日後聲請人縱於系爭訴訟獲勝訴確定,仍須另循程序請求返還,將使法律關係及財產狀態益趨複雜,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得由聲請人提供擔保予以填補,則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依其他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曾泓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依其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本件停止執行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主要係其因強
制執行程序暫停,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資金運用損失,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得請求之債權為本金18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另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執行費為14,540元,依此計至系爭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5 年10月15日止,上開可能由執行程序獲償之金額共計約1,849,561 元【計算式:1,800,000 元+(1,800,000元×5 %÷365 ×140 日)+500 元+14,540元=1,849,5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訴訟雖合併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請求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各該請求之目的均在排除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察,所求利益並無超出同一終局目的之範圍,無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而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80 萬元,即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及司法院依該條第3 項所發布命令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150 萬元,故就估算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而言,得以系爭訴訟可能經第一、二、三審審理為基礎,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合計6 年,據以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延後受償之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555,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