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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豐澤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豐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聲 請 人 陳穀芝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4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逾本金新臺幣1,338,234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122號(含後續改分)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0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4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但相對人就同一本票債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340號判決聲請人只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8,23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甚者,相對人於撥款時,預先扣留聲請人履約保證金1,800,000元未還,聲請人主張抵銷,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使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自得僅准許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必須停止整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前經聲

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4年8月5日114年度雄簡聲字第96號裁定聲請人以435,512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4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於超過840,00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069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然聲請人並未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卷一第199-203、355-359頁),且於改分後之114年度雄簡字第1979號事件自行撤回起訴,此有分案室索引卡查詢為憑(聲字卷第69頁)。

㈢考量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為2,400,000元,而相對人就同一本

票債權向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340號事件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38,234元及利息(執行卷二第141-146頁),由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對該判決並無爭執,並請求駁回上訴,亦經本院調取11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並不爭執其應給付相對人本金1,338,234元。

㈣今聲請人於撤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再次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2122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先位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全部消滅,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備位始主張相對人不得就超過本金1,338,234元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於前揭給付票款事件第一審判決後,對其應給付相對人本金1,338,234元及利息之判決結果並無爭執,於第二審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且就其於系爭本案事件所主張使債權消滅之抵銷抗辯,並未提出證據,是就本金1,338,234元及其利息部分,尚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至相對人係以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前揭給付票款事件第一審僅判命聲請人給付本金1,338,234元及利息,則就超過本金1,338,234元及其利息部分,雙方確有爭執,倘任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按其所主張之2,400,000元本息受償,聲請人日後縱於系爭本案事件獲勝,仍將訴請返還,增加回復之困難,故就此部分有暫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㈤因系爭執行程序有多數債權人,有拍賣通知在卷可佐(執行

卷二第327-333頁)。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既僅涉及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尚無停止其他債權人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本件僅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中,逾本金1,338,234元及其利息部分予以停止;至系爭執行事件其餘債權人之執行程序,及相對人於本金1,338,234元暨其利息範圍內之執行程序,均不在停止範圍。

㈥審酌停止執行範圍為本金1,061,766元及利息(計算式:2,40

0,000-1,338,234=1,061,766),相對人因停止此部分之執行,於停止期間可能受有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並斟酌系爭本案事件可能之審理期間、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生之其他損害,以及本院前就同一執行債權曾以114年度雄簡聲字第96號裁定命供擔保435,512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600,000元為擔保金額尚屬相當,因此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