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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陳勇維相 對 人 黃玟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7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130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1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2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83號執行事件,惟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經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13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21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因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其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32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日即115年10月27日止,債權額合計為492萬9,052元(計算式:320萬元+172萬9,052元=492萬9,052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以該債權額延後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為據。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甫繫屬於第一審,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合計6年,並按上開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77萬4,459元(計算式:492萬9,052元×6%×6年=177萬4,45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78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