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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陳鈺婷相 對 人 陳皓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069號給付精神慰撫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違反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簽訂並經公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應給付相對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由,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114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234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8069號給付精神慰撫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查封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並無違約情形,相對人對伊無精神慰撫金債權存在,系爭公證書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67號,下稱本案訴訟),然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及扣押聲請人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15萬9269元,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而知,又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0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價值為1090萬1600元,而已設定之第一、

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加總為774萬元,另尚有扣押存款債權15萬9269元,堪認相對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該事件繁雜程度等情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以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之金額200萬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4年6月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地號 52/1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 編號1土地 全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