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蔡月錦相 對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二一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3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18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對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原係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長向相對人借款所負擔,蔡長於民國90年9月12日過世時,聲請人早因結婚而遷居,未曾返家居住,長久以來未與蔡長同居共財,不知有上開債務存在,故不及在修法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方因此繼承。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聲請人仍可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152號,下稱系爭本案),願供擔保,請准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例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條之3第2至4項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即屬之),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審究後認屬相符,則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顯無理由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

⒈系爭執行程序所聲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90萬

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之違約金」,則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前1日即115年10月27日止,其金額共計為12,756,171元;又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得聲請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其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債權共計492,592元)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解約金債權共計589,556元),共計1,082,148元,兩者相較,以後者為低,故認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後者為準。

⒉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之聲明合併觀之,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三審辦案期間共計6年,另考量審級間之作業期間、物價變動等,則認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33萬元,爰酌定以上開金額為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