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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謝以涵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 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 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瞭解系爭事件於民國11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內容以明真相並保存證據,用以維護權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至3 項亦規定甚明。另維護並主張法律上之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均屬之,此觀諸該條項修正理由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係為保存證據、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語,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本件訴訟之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