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劉昱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嘉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聲請人於114年12月23日第三次準備程序期日之訴之聲明中,已陳明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惟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開庭時,訴之聲明仍為114年10月8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之金額,該期日聲請人明確指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聲請當庭閱覽筆錄,惟遭法官拒絕。為此,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