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王陳阿珠
王鳳麟王鳳光王裕文王鳳祥
王雅蓁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75年度執全字第1417號裁定將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該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建華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75年度全字第15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75年度執全字第1417號號執行查封王建華所有系爭不動產在案,嗣王建華死亡由聲請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並核閱屬實,復有王建華除戶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及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1至160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