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龍輝航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千藝上列聲請人對周永輝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永輝對訴外人陳素玲提起出資額回復登記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20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確定,命陳素玲應將其所有龍輝航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46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給相對人。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對陳素玲所持有系爭出資額之移轉請求權不存在,相對人就系爭出資額不具股東資格,不得對聲請人公司主張任何股東權利。目前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一旦強制執行程序完成,相對人將取得系爭出資額,產生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出資額移轉請求權不存在等訴訟,
經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67號事件受理,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惟上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聲請人亦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存在。
㈢再者,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然本院尚無受理關於相對人
對陳素玲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本院115年3月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第43頁),是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言。
㈣從而,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