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相 對 人 福祿回收廢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文鑫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福祿回收廢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惟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沈言益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死亡,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沈言益已於114年10月12日死亡,且沈言益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沈言益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其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115年度願意擔任本院轄區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徵詢律師之意願後,經林文鑫律師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律師公會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林文鑫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爰選任林文鑫律師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