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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楊詠芯相 對 人 呂東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1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有向永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貸款,並將聲請人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01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惟本金應為495,425元,而非相對人所稱之981,373元,且利息亦應為約定之1%,而非相對人所稱之16%。故相對人對聲請人僅有本金495,425元、利息7,465元、2,000元,合計504,890元之債權,而非其所主張之1,752,399元。但相對人竟取得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6號抵押物拍賣裁定(下稱抵押物拍賣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1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因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後,債務人或第三人縱提起異議之訴,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者,充其量應僅為執行標的物拍定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程序,則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執行法院仍得為之(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二字第17266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另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拍賣程序而言,如拍賣物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1月24日拍定,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執行法院並於115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說明,拍賣程序已終結而不得撤銷,拍定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縱聲請人嗣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僅得就賣得價金主張權利,尚難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已為之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因債權人債權金額有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不得對相對人之債權分配,倘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規定,執行法院對其聲明異議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分配之,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並無另行裁定停止執行分配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