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董宜香相 對 人 藍鈺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八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13號民事裁定【即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717453,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雄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雄駒公司)之薪資報酬債權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7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雄司簡調字第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就聲請
人對雄駒公司之薪資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橋頭地院已於115年2月3日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雄駒國際有限公司薪資報酬債權之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橋頭地院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13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27、35頁)。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於1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核無不合。
㈡本件停止執行範圍乃系爭本票債權10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不能提示本票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100萬元所受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依據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共需約為4年6月等情形,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聲請人主張應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1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2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5%×4年6月=22萬5,000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另斟酌系爭本案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所需時間及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23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