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王寶珠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及謝馥矯與相對人王俊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賴輝龍,為核對筆錄內容以維權益,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核對證人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與筆錄記載相符與否而聲請,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