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伍泳憲即伍進雄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萬4,8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0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42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所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641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60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未於5年內換發債權憑證及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由相對人自合作金庫銀行受讓,而未通知聲請人,是該債權受讓應不生效力,是聲請人據此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補字第3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其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11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第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詳如附表)或為其他處分,且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且該債權受讓時相對人未通知聲請人,故應不生效力,是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並於1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等情,並非顯無理由,須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倘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固為125萬

5604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5計算之利息,然系爭執行事件僅扣押聲請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33萬8,886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斟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該事件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約為5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強制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8萬4,722元(計算式:33萬8,886元×5%×5年=8萬4,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萬4,800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AT00000000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伍泳憲 33萬8,886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