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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紀志鋐相 對 人 申宇鋼鐵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蘇益民與申宇鋼鐵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選任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3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含嗣後改分案號之案件)相對人申宇鋼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紀志鋐,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擔任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3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含嗣後改分案號之案件,下稱系爭事件)中相對人申宇鋼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聲請人非律師,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擔任系爭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並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24號受理以系爭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5至28頁),可見聲請人顯無意願於系爭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既非律師,依上開說明,其無接受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義務,自得拒絕擔任特別代理人,且其既為本件聲請表達不願就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無益於相對人在系爭事件權利上之保障。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職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解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