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林淑惠相 對 人 曾淑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70,000元,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39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持訴外人林豊次、林劍智(均已死亡)共同簽發或單
獨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4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
89、890、891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910號受理,相對人於110年6月1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1年6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39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㈡然系爭房地原為林豊次所有,林豊次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
繼承人即配偶陳月英、次子林劍智均拋棄繼承,而長子林劍緯則已於108年2月21日死亡,亦無子嗣代位繼承,故由聲請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9年5月2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然系爭本票分別於附表所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相對人於110年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110年6月15日撤回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因系爭本票分別於107年4月26日(附表編號1、2、3)、107年4月23日(附表編號4)確定,3年時效應於110年4月26日、110年4月23日完成,是以系爭本票既已罹於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准聲請人供擔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3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程序已
扣押聲請人之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案件卷證查閱確認無訛,並有起訴狀、案件查詢索引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87頁);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清償票款,金額如附表所載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如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拍賣系爭房地受償,基此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金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系爭異議之訴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且該案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之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5年,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約為870,000元(計算式:(0000000×5%)×5=875000;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870,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