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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蔡瀚緯律師相 對 人 浤達水電工程行即蔡宏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擔任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2,000元。

前項酬金由相對人浤達水電工程行即蔡宏安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浤達水電工程行即蔡宏安前對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鄉邦土木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鄉邦土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訴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判,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一審程序,經本院裁定為鄉邦土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訴訟事件於115年2月26日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事件案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2,515元,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於7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並提出民事答辯狀1次等情,兼酌以該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系爭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