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楊椀雯相 對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3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28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楊椀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335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又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關於聲
請人部分即其年金保險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77萬4,938元(參見系爭事件執行卷附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1150021903號函),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審酌,系爭本案聲請人所為請求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外,尚有「確認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733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據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聲明之本票債權本息金額,應為428萬餘元,有系爭本案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系爭本案卷第9-10頁),據此,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23萬2,481元【計算式:774,938元×5%×6=232,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擔保之金額以23萬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