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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相 對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蘇秋津聲請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聲請人對系爭事件之補費裁定聲明異議,惟承辦法官竟不顧聲請人之異議,以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或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自不得抗告或異議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該法官無視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爰聲請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高等行政

法院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1億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下稱另案)受理後,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移送本院,並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承審法官於114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8,500,500元及表明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下稱A裁定),A裁定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僅對A裁定聲明異議,承審法官乃於115年1月19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B裁定),並於裁定最末處記載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B裁定於115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1月27日具狀對B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書狀中稱「這件是異議狀,而非抗告狀,並聲明不抗告,所以不用繳納抗告費1,500元」,並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等情,業經本院以裁判書查詢系統審閱另案歷審裁判無訛,有該歷審裁判清單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承審法官以B裁定駁回其訴,意圖隱匿其得聲明

異議之事實,侵害其訴訟權,涉犯詐欺罪等8項刑法,且未就其異議內容逐項回覆,屬曠職成災,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之情形,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顯難憑採。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部分,該條係以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言,而承審法官於B裁定已敘明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或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自不得抗告或異議,並言明救濟途徑,即聲請人如不服B裁定得提起「抗告」,聲請人仍堅詞「聲明異議即毋庸繳納抗告費」,業如前述,核承審法官上開執行職務之所為,業經敘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客觀情事足認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憑其主觀臆測指摘承審法官不適任,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屬無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李昆南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