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經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15年4月27日11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用抗告名稱而係用聲明異議名稱,惟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聲字卷第67、81至8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