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吳 鈁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相 對 人 林書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六○七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05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聲請人係遭詐欺集團及相對人合謀詐騙,始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人已據此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法院依關係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並已提起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並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恐因拍定而難以回復,是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相對人因停止拍
賣系爭房地,而未能即時受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該損害應得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42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佐,再參酌系爭本案訴訟,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4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失為84萬元(計算式:42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4年=84萬元),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84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