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李亭誼相 對 人 鍾樹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6,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04),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曾珮麒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下稱系爭扶助案件),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訴訟代理(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D-004),系爭扶助事件嗣經相對人、第三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對第三人取得請求移轉登記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之債權在案;又參以系爭房地業於10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69萬元出售,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6,000元為回饋金,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惟相對人仍未給付回饋金,聲請人復於114年12月23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址,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該回饋金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迄今未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
表、結案審查表、結案酬金請款單、協議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被退回之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寄送之回饋金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退回之情,惟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是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