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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吳平平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區公所報備核准,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所為之保全程序申請均違法。又承審法官縱容被告郭文正明知不該做違法的事還故意對聲請人出言不遜,且郭文正自己根本都看不懂住戶規約,承審法官仍准許程序進行;且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停止系爭事件訴訟程序,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若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主張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得於系爭事件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乙情,乃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尚不得因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意見進行程序之單純事實,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意旨主張承審法官縱容郭文正行為、准予程序繼續進行部分,除全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予以釋明外,聲請人亦未陳明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客觀上足疑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等迴避要件有何相關性,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有據。末聲請意旨主張承審法官未停止系爭事件訴訟程序部分,按迴避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得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已以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有偏頗為由,於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情有該裁定在卷足憑,則聲請人復於系爭事件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執上開於法不合之事由提出本件迴避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是承審法官當庭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