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王瑞庭相 對 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四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6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3號更生方案認可在案,是相對人受讓債權讓與人之權利,其債權金額因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減縮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惟相對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8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請准於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稱強制執行及起訴等節,有本院執行命令為佐,並
經本院業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審酌系爭事件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事件縱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堪認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
受償之利息損害額,依相對人於115年2月4日向本院陳報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941,212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4,746,767元、違約金4,358,885元,債權總金額為29,046,864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推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約3年10月,並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債權之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推算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因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數額為5,567,316元(計算式:29,046,864元×5%×46/12=5,567,316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為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