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吳平平相 對 人 高雄巿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給付勞務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分由李昆南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並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下午3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系爭事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鄭建茂、郭文正對於管委會之事務全部不了解,不適格作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承審法官仍准予訴訟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若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委任鄭建茂、郭文正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27頁、第229頁),承審法官許可訴訟代理,核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因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意見進行程序,即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另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故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