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趙雪玲相 對 人 成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828號履行契約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度仲聲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建物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同市區○○街00○0號,暨其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段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房地,實際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與顏銘毅乃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顏銘毅名下,此情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地確實具有一定權利,相對人自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115年度補字第4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誤,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地價90萬5920元,系爭建物現值166萬5400元,有聲請人提出114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聲卷地49、51頁),合計約257萬1320元;就系爭房地之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金額,應為無法就系爭房地所得受償金額使用之利益即遲延利息。參酌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及案件難易程度,及現今銀行定儲利率、法定利率,本院酌定擔保金以57萬元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