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相 對 人 黃健華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訴外人張世煌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請求將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39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並非債務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稱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如系爭執行事件不予停止,聲請人勢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三、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固經聲請人以非執行名義所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2261號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該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為限,而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內容,並非以其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為由,尚難認聲請人對該標的物得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自不因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依形式上觀之及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而,本件自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