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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張陳秀閨相 對 人 黃比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後,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六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四三三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 年度司拍字第19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15964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過程存在重大爭議,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實際取得任何款項,更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中部分簽名亦非聲請人簽署,聲請人就此業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

115 年度補字第433 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及居住權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准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抵押人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倘以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前所存在之實體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顯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自得許抵押人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裁定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8 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為擔保第三人張采綝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同年10月1 日,並經登記在案,嗣張采綝於同年8 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6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1月30日,詎張采綝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乃據此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裁定並於

114 年8 月18日確定,相對人同時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由,於115 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復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確認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應以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及其陳報之債權額試算書所載金額為1,372,536 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相對人於114 年12月1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4 年6 月(113 年4月24日修正後,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

2 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6 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31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