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巫玓蒳相 對 人 黃陽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01484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97萬6,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005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難認已發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如債權人僅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第12005號裁定准許,然聲請人業已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同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0號),有民事抗告狀、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該裁定迄今尚未確定,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足認以本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