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李昱霖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涉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06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原裁定),聲請人已另行具狀對該准許拍賣抵押物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又相對人所主張之主債權是否實際存在、是否已屆清償期、本件抵押權是否仍有效存續等節,均仍存有重大爭議,原裁定未先釐清即逕准予拍賣,顯有違誤,且有違比例原則。又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倘逕行拍賣,聲請人將立即喪失所有權,即使日後抗告或實體訴訟勝訴,亦難回復原狀,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本件聲請人以其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拍賣程序,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並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則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