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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王立中代 理 人 劉祥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茂盛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原告,因相對人方面之證人於開庭時作偽證,爰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如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方屬適法。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105年5月20日宣判,嗣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0,685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於同日宣示而告確定,業經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23日始為本件聲請,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甚至已超過3年6個月之法庭錄音保存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