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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李佩蓉即早到晚到餐坊相 對 人 謝君甫

謝楊玉珠謝君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謝君甫供擔保新臺幣118,91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1708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87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17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主張債權與事實不符,請准於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謝君甫部分:

⒈聲請人所稱強制執行及起訴等節,有起訴狀、存證信函等件

為佐,並經本院業調取債權人為謝君甫之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審酌系爭事件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事件縱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堪認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⒉又謝君甫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

受償之利息損害額,謝君甫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522元,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程序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共4年6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謝君甫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乃118,917元(計算式:528,522元×4.5×5%=118,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為擔保金額。㈡其餘相對人部分: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謝君甫,其亦提出其餘相對人同意由其分得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債權之繼承協議書,而起訴狀所載系爭事件乃涉上開房屋租賃之紛爭,揆上說明,自乏對其餘相對人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