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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周天畏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呂帆風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呂帆風事務所中華民國114年度雄院民公呂字第01034號公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114年度雄院民公呂字第01034號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之請求權人為異議人及第三人陳冠榮,異議人與陳冠榮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呂帆風事務所處辦理異議人與陳冠榮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公證,惟辦理過程中先係陳冠榮與公證人談話後,陳冠榮完成簽名後就先行離開,不論陳冠榮、公證人均未曾向異議人提及前揭債權之利息為年息16%,公證人僅向異議人表示後面還有客戶再等,故要求異議人儘速看完投影機上顯示之公證書內容,因公證人於投影機上展示公證書內容之速度極快,異議人根本無時間可詳閱其內容,僅確認完債權金額、抵押物無誤後,因公證人已下逐客令,異議人因此感到不好意思,又因看到每年要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之利息,當場表示無心看公證書之內容,但公證人不予理會,異議人僅能急迫中簽署完公證書後隨即離開,異議人係在受告知資訊不足的情況下,接受如此顯失公平之利率約定,是前揭公證之程序、製作之系爭公證書業已違反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第80條、第84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法及不當,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公證書等語。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證人業已於上開法定期間,就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檢附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本院等情,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呂帆風事務所函115年3月26日雄院民呂字第000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就本件異議有無理由,依法審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證人雖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然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宜本諸形式審查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亦即依當事人主張與所提文書等證據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相關規定即可。

㈡本件異議人與陳冠榮於114年9月11日,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呂帆風就其等所簽立前開系爭協議書為公證。前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金債務約定利息為每年128萬元(換算為年息16%)等情,有公證書、系爭協議書附於本院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證人雖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然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宜本諸形式審查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亦即依當事人主張與所提文書等證據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相關規定即可。而按本件異議人有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6%部分,因上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自形式審查自與前開民法第205條規定相符,並未違反法令,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或有顯失公平之處,應可認定。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協議書之上開利息約定有違反法令事項或有無效之法律行為、顯失公平等情形,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公證有違反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即難認有據。

㈢異議人另主張,其係於公證人未充分說明、輕率之情形下簽

立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之作成另違背公證法第72條、第84條第1項云云,惟審酌異議人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稱曾任司法官,理應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有相當之理解能力,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書內容,已提及公證人曾出示公證書予異議人閱覽,且於閱覽過程異議人已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載利息金額為年繳利息12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另參以,依系爭公證書上異議人之簽章觀之,其所為之親自簽名、蓋章,筆跡部分字跡平穩、清晰,簽章部分亦呈現清晰之狀態,並無急迫簽章之情狀,應可推認異議人並非在未經公證人說明、急迫之情狀下簽立系爭公證書,且依卷內上開公證書之卷宗內容,亦查無有異議人係於急迫情狀下,簽立系爭公證書之佐證,衡酌上情,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證人就系爭協議書製作系爭公證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異議人依前述理由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公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