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陳家卉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五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8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0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系爭債證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受償之金額,以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所提債權計算書為準,此據相對人回覆在卷,依該債權計算書所列之計算基準,其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751,359元(按:與債權計算書所列總額2,752,526略有差異)。
⒉又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得之聲請人可供執行財產,為要保人
為聲請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149,357元之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而目前查得符合上開要件者,即分別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年金保險(解約金為454,784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共3筆,解約金分別約為313,275元、825,390元及300,763元)等情,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上開2公司陳報狀可知,是此部分共計1,894,212元。
⒊以上述⒈、⒉兩者相較,以後者為低,故認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後者為準。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三審辦案期間共計6年,另考量審級間之作業期間、物價變動等,認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62萬元,爰酌定以上開金額為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