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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林孟錦相 對 人 黃士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始為合法。是向非命假扣押之法院為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15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9至23頁)。可見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向命假扣押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稱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