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梁樂群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萬4000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九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審訴字第四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20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679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執行名義債權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
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為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277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又依司法院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4年6個月,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251,433元【計算式:732,770元×5%×(4又6/12)年=164,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16萬4000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