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吳平平相 對 人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號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號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之被告為相對人,惟相對人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區公所報備核准,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所為保全程序聲請均屬違法;聲請人復已發現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於無合法報備文書之情況下,提領社區款項新臺幣278,000 元,並要求查封聲請人房產。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對於上開程序瑕疵明顯未予審查,仍准許訴訟程序進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恐有不公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嫌怨,或有其他客觀情形,足使通常理性之第三人合理懷疑其將不能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係當事人不滿法官訴訟指揮、闡明權行使、證據調查之取捨、調查證據之先後次序,或不服法官就訴訟要件、代理權限、攻擊防禦方法所為程序上處置或暫時性判斷,除另有客觀事證足認法官係基於特定偏袒或敵意而為外,尚不得以此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本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整理爭點、調查證據並適時審查程序要件,此均屬承辦法官依法得行使之訴訟指揮權與職權範圍;當事人如對法官之訴訟指揮、程序處置或法律見解有所爭執,應於訴訟程序中為適法之主張或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聲請迴避制度替代通常救濟程序,或藉由迴避聲請要求案件改由其他法官審理。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係由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該社區第10屆管
理委員選舉、民國104 年至107 年住戶規約及111 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有違法或無效事由而提起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依系爭事件卷內資料顯示,該事件爭點包含聲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請求確認上開選舉、規約及會議均無效有無理由等事項,本院曾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取相對人陳報之最新組織報備等相關資料,復於11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曾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與本案關係、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現任主任委員是否更換等事項訊問到庭人員,聲請人並於該期日表示已提出聲請法官迴避書狀,經承辦法官諭知本件候核辦等情,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未先審查其所指上開程
序瑕疵,仍准予程序進行,足認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而,由上可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是否合法報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權限是否欠缺、相對人或相關人員是否曾提領社區款項、聲請人所有財產曾否遭聲請保全程序及其是否合法等事項,均核屬系爭事件訴訟中可能涉及之訴訟要件、代理權限、程序合法性、證據評價或實體攻擊防禦事項,此等事項應由承辦法官於該案審理程序中,依兩造主張、舉證、審理之進度、調查證據結果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審酌判斷,承辦法官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依何項證據資料審查相對人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是否應先就聲請人所指社區組織報備、款項提領或保全程序問題為調查或表示見解,本質上均屬承辦法官指揮訴訟、整理爭點、闡明當事人主張及調查證據先後次序之職權行使,亦即為承辦法官本於確信行使訴訟指揮權與證據調查職權之結果,縱承辦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未依聲請人之主觀期待立即審查其所指摘之程序瑕疵,至多係聲請人對承辦法官訴訟指揮或法律見解有所不服,尚不能逕認承辦法官即係基於偏袒相對人或敵視聲請人之意思而為;況依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承辦法官於庭期中仍曾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與本案關係等事項加以訊問,難認承辦法官對聲請人所指程序事項全然置之不理,或有拒絕審查、偏袒相對人之客觀情狀。
㈢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再具體釋明承辦法官對本案訴訟標的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間有何密切交誼、嫌怨,亦未提出承辦法官於訴訟外或訴訟中有其他足使通常理性之第三人合理懷疑其將不能公平審判之客觀事證,聲請人徒憑己意,就承辦法官依法行使之訴訟指揮權及程序進行為片面指摘,並出於主觀之臆測遽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進而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要求之客觀偏頗事由要件,尚屬有間,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