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羽 年籍資料詳卷

○○宇 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法定代理人 ○○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14年度審國字第3號、114年度雄簡字第1753號、114年度雄補字第2236號、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及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滿十八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為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羽、○○宇依序為民國00年0月出生、00年00月生,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羽、○○宇目前均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羽、○○宇為本件聲請時僅均列聲請人之父○○龍為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時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聲請,即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予補正。又本院於115年5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羽、○○宇之母),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字卷第39頁),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