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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蘇宏德相 對 人 林迪利上列當事人間裁處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間迄今,數次就相同事實及法律要件提起訴訟,2件刑事偵查、1件刑事庭訴訟、1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標的新臺幣(下同)6萬元,1件上訴,且刑事案件已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駁回相對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明知前開無罪判決理由完備,卻仍提起上訴騷擾聲請人,顯屬重大濫訴行為。相對人提告之目的,無非是要報復聲請人,並非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已屬濫用訴訟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之規定,裁定對相對人科以罰鍰,並命令禁止相對人就相同事實再次提起訴訟等語。

二、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惟觀諸該款之立法理由所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可見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若原告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非一望即知欠缺合理性,而須法院審理後,始能判斷其主張有無依據者,即難認其為濫訴。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8號審理後為無罪之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11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除此,別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又相對人提告聲請人於112年7月6日12時32分許至同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以簡訊向相對人傳送:「你的強制罪嫌追訴期還有九年半,等法院的刑事傳票開庭通知,除非甘老師欠我的工資4萬5千元你願意替他還」等多則訊息之方式,恫嚇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清償無關聯性之欠款,惟相對人未為給付而未遂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兩造間之簡訊截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8號影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裁定及104年度嘉小字第12號判決等為證,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對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可知相對人之主張並非毫無合理依據。雖該案嗣經本院刑事庭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以及兩造之供述等事證後,判決聲請人無罪,相對人對該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乃其對不利於己之裁判尋求救濟之手段,此為相對人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難認相對人提起上訴欠缺事實、法律之合理依據,或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鍰,難認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裁處罰鍰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