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楊燕美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10萬9,07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65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16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請准於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稱強制執行及起訴等節,有起訴狀、執行命令等件
為佐,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審酌系爭事件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縱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堪認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
受償之利息損害額,依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債權為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聲請人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民國115年3月29日,相對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萬3,56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若據此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價額,係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程序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共6年,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乃310萬9,071元(計算式:1,036萬3,569元×6×5%=310萬9,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為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10萬5,483元 自7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5%計算之利息 自7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萬7,763元 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5%計算之利息 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2萬3,246元 1 利息 110萬5,483元 74年1月23日 115年3月29日 (41+66/365) 15.25% 694萬2,517元 2 違約金 110萬5,483元 74年1月23日 115年3月29日 (41+66/365) 3.05% 138萬8,503元 3 利息 21萬7,763元 96年10月19日 115年3月29日 (18+162/365) 14.75% 59萬2,417元 4 違約金 21萬7,763元 96年10月19日 97年4月18日 (183/366) 1.475% 1,606元 5 違約金 21萬7,763元 97年4月19日 115年3月29日 (17+345/365) 2.95% 11萬5,280元 小計 904萬323元 合計 1,036萬3,569元備註:附表一、二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計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