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林哲民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417號清償債務事件對林哲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417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訴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考量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其上記載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系爭執行程序如予停止,相對人原預期受償時間必會延後,所生損害為其所可適時運用該金錢,然因此致未能運用、增加程序勞費等損害,考量系爭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依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600,000元(計算式:2,000,000×5%×6=600,000)等情,認本件擔保金額以600,000元為適當,因此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