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邱德徽相 對 人 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幸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4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72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982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票字第406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07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萬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8萬4005元,惟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84年度票字第4068號本票裁定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親簽,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00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系爭本票上聲請人之簽章係遭偽造,且其已就共同發票人邱德能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7萬8520元,及自8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228元」,利息計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5年4月1日止,債權額總計為80萬1588元(債權本金27萬8520元+利息52萬840元+執行費2228元=80萬1588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僅28萬4005元,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受償取得28萬4005元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該事件繁雜程度等情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以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之金額28萬4005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4年6月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6萬4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其他記載事項 邱德徽 邱德能 83年12月31日 27萬8520元 未載 票面金額按左列日期及數額支付:第1期至第24期即自84年1月3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31日支付1萬1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