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郭香君相 對 人 許雅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D-○一六),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就其與第三人陳昭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5號,下稱系爭扶助事件),向聲請人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000-D-016)。系爭扶助事件嗣經判決確定,判命陳昭華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2萬2,716元,茲因相對人受法律扶助而取得上開132萬2,716元,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3萬5,000元回饋金,並已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寄送相對人住居所,惟迄今均未獲相對人置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扶助事件取得132萬2,716元,經聲
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3萬5,000元,並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住居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審查表、系爭扶助事件判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逾期招領退回信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16、17-19、21-42、43、45-59頁),堪認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限期給付上開經審定決定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遵期如數給付,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回饋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且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給付,則聲請人就本件回饋金請求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