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陳貞吟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審訴字第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0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30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又本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財產恐因遭強制執行而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失,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聲請人於114年7月30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本票1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6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後,聲請人確已提起異議之訴。又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本金及利息,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閱明確。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是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本金為200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陳報狀、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可憑,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200萬元所受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依據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共計6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導致執行延宕期間可能約為6年6月。從而,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聲請人主張應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200萬元按相對人請求利息即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208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6%×6.5年=208萬元),爰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208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