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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麗華代 理 人 王鶴勳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執明字第462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45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縱相對人認其有自第三人受讓對聲請人之債權,然聲請人於受強制執行前,未從接獲讓與人或受讓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相對人自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執明字第4624號債權

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459號裁定),以對聲請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就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所有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115年度補字第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誤,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100萬,另加計自民國87年7月4日起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計約264萬2,027元;就系爭房地、存款之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金額,應為無法就系爭房地、存款所得受償金額使用之利益即遲延利息,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497萬9,450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房地鑑估報告書可佐,若繼續執行相對人應可全數受償。參酌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及案件難易程度,及現今銀行定儲利率、法定利率,本院酌定擔保金以45萬元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