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尤冠翔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許詩慧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振杰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聲請人於115年3月18日第四次言詞程序期日中,相對人當庭對聲請人展現極度惡劣之態度,不僅出言不遜,更對聲請人進行謾罵與侮辱。此等行為可視為雙方所簽定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所指之霸凌行為。為確保訴訟筆錄就相對人上述不當言行有完全且正確之記載,聲請人自有必要藉由錄音內容確認筆錄記載是否妥適,以維護其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為此,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