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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安蓮珠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381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88年度執字第28918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46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據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1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訴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尚無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依債務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至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準用以法律有明文者為限,關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民訴法施行法第12條已明定僅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確定者始有其適用,至公告施行前即確定之支付命令,除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並無適用或準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之餘地。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自本院88年度促字第381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係屬修正前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確定,除得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2年內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聲請人均不得適用或準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請求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非有據。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公告施行前所核發並確定,已如前述,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為:⒈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涉債權係經他人偽造而不存在;⒉系爭該債權之擔保品嗣於90年間遭拍賣未扣除債權;⒊債權讓與未經合法通知而不生效力;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等事由,惟查就⒈、⒋之事由,係發生在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前。就⒉之事由,實係聲請人用以佐證⒈之理由,應仍歸屬於⒈之事由;且聲請人既陳稱該債權額未經扣除,自難以認定其要以此主張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情事;況擔保品遭拍賣亦不當然會使債權受清償,聲請人所謂退萬步言再主張應會受清償等語,僅屬空言陳述,並未提出具體受清償範圍及釋明。就⒊之事由,相對人業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於96年3月14日公告於報紙,此觀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證物二可知,是聲請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是依上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又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事由,亦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復無其他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