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林宏益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2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帳戶遭扣押,已提出民事執行異議,為避免聲請人生活無法維持,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請准於異議結果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強制執行情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然聲請人所稱提出異議,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情形。
又聲請人未提起前揭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聲請等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考,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