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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花慈鴻代 理 人 花明利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598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花明利、花陳秀琴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1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以花陳秀琴為要保人,花陳秀琴、花慈鴻各為被保險人之二筆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共新臺幣(下同)63萬6966元,惟系爭保險契約實際上是伊借用花陳秀琴之名義投保,保費均由伊支付,並非花陳秀琴之責任財產,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為避免繼續執行結果,系爭保險契約遭強制終止,導致伊將來生存權及醫療權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花明利、花陳秀

琴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系爭保險契約為其借用花陳秀琴之名義投保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執行標的係執行債務人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執行標的之債權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花陳秀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查(見11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卷第18、26頁),則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花陳秀琴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所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為歸屬於花陳秀琴所有之財產權。聲請人主張其與花陳秀琴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借名契約,縱屬實情,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亦不及於富邦人壽公司,故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富邦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仍屬花陳秀琴所有,借名人即聲請人僅得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請求花陳秀琴返還之。聲請人請求花陳秀琴返還解約金之權利性質既屬於債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