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黃福昌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之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3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51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4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將聲請人所有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登記在案。嗣台東企銀於94年1月28日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繼而於97年6月19日復將上開債權售讓予相對人,相對人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經該法院准予備查,惟相對人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法人格尚未消滅,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就該保全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可資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倘本案已依督促程序聲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聲請人固主張債權人台東企銀在假扣押查封登記後,未曾提起任何求償程序等語。惟查,台東企銀於92年9月25日假扣押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後,已曾於9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年10月16日核發92年度促㈠字第17607號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向台東企銀給付新臺幣(下同)202萬3,787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1%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450元;且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2年11月21日確定,並於92年11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及該案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證上開支付命令確於92年11月21日確定。又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台東企銀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其繼受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